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推进“飞地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

日期:2019-08-15 17:30:31 来源:​金华开发区 浏览量:​
分享:
     

朗读

    为进一步推动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飞地平台建设,努力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开辟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新路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支持“飞地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地区〔2017〕92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参与长江经济带建设实施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23号)等精神,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八八战略”为总纲,以“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勇立潮头”为新使命,坚持抢抓机遇、主动作为,创新“飞地经济”发展机制,引导产业项目突破行政区划,提升市场化运作水平,推动和促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领、市场运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组织管理架构,加强跨区域政策衔接,构建运行规范、合作紧密的发展格局。实行政府推动和引导,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着力提升合作园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的市场化和专业化水平。

  (二)坚持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充分发挥各自在区位、产业、资金、管理、人才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推动资源优化配置,建立利益共享机制,促进合作各方良性互动、互惠互利。

  (三)坚持平等互利、权责一致。按照全面合作、平等互利原则,实行平等协商、自愿合作,研究商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成本分担、利益分配等事项,建立健全企业托管、园区托管等机制,充分调动第三方机构的积极性、主动性,实现权责对等。

  (四)坚持改革创新、先行探索。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飞地经济”合作机制,积极探索主体结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新模式,有条件地创新政策供给,力争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

  三、建设模式

  (一)自置模式。开发区在“飞入地”购置或租赁物业空间,负责空间装修建设。通过自建团队、成立合资公司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运营管理“飞地”。

  (二)共建模式。开发区与运营机构共建“飞地”,充分利用当地优势,重点发展开发区主导产业及新兴产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在“飞地经济”项目的设计建设、机构设置、基础投入和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深度合作。同时鼓励商会、协会之间积极探索符合实际、互利共赢的其他合作模式。

  四、入驻前置条件

  “飞地经济”以产业加速功能为主,重点引进数字经济、新能源汽车、生物医药、智能制造、高端研发等产业,重点扶持符合上述产业要求的成长型企业、研发中心、总部企业。

  (一)成长型企业

  本意见所称成长型企业,是指上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或纳税50万元以上的开发区外企业,且上年度销售收入和税收均增长10%以上。研发经费投入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成长型企业入驻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国家“**计划”入选者、省市创新科研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入选者或其他同等层次的人才创办或领办的企业;

  3.经认定的大型骨干企业,在市场份额排名上为国内同类产品前五名,或产品为国际500强或国内200强企业一级配套企业;

  4.符合开发区主导产业的行业龙头以及关键配套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企业。

  (二)研发中心

  本意见所称研发中心,是指企业总部或企业生产基地设在开发区,研发、设计等科研机构设在“飞地园区”,并且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具备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入驻需要符合以下任意两条标准:

  1.具有能承担中心研发任务的稳定技术人才队伍,技术研究开发能力较强,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技术合作关系,中心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名,占中心职工总数的70%以上;

  2.经市级以上科技、经信、人才等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研发中心、企业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企业等;

  3.企业近三年的研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4.项目产品获得市级以上科技、经信、人才等主管部门立项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同意。

  (三)总部企业

  本意见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研发设计、营销推广、财务结算等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国有控股企业、房地产业(房地产业务占主营业务收入50%及以上的)以及不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政策和导向的企业不属于本意见实施范围。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从区外引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登记在开发区(不包括已建立生产基地企业的总部引进);

  (2)实行统一核算,并在开发区缴纳企业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2家;

  (4)企业承诺在享受本办法财政补助或奖励后在开发区经营期限不低于10年,10年内不改变企业在开发区的纳税义务。

  1.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基础上,符合以下任意一项的,可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1)美国《财富》或《福布斯》杂志评选公布的上一年度世界500强公司的总部或其投资设立的区域总部。

  (2)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排行榜上榜企业,全国工商联公布的上一年度上规模民营企业排名500名以内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总部或区域总部。

  (3)国家和中央部门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在开发区设立的总部或区域总部。

  2.符合下列行业标准的企业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1)现代农业总部企业:上年度销售额不低于5000万元,上年度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

  (2)制造业总部企业:上年度销售额不低于1亿元,上年度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

  (3)建筑业总部企业:企业资质等级一级以上且上年度销售额不低于5亿元,上年度纳税额不低于2000万元。

  (4)现代服务业总部企业:上年度销售额不低于5000万元,上年度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

  (四)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优质企业,但达不到上述入驻条件的,可实行一事一议政策。

  五、扶持政策

  符合上述入驻条件,且通过飞地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依法纳税的成长型企业、研发中心及总部企业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一)综合贡献奖励

  1.成长型企业。对新引进的成长型企业,入驻第一年,按企业当年区级综合贡献额的80%给予奖励,入驻次年至第五年,按区级综合贡献额比上年增长5%以上部分的100%奖励给企业。

  2.总部企业。对新引进的总部企业,入驻第一年,按当年区级综合贡献额的80%给予奖励,入驻次年至第五年,按当年区级综合贡献额的60%予以奖励。

  (二)场地租金补助

  对入驻飞地的成长型、研发中心及总部企业,自入驻之日起按照“先交后补”方式给予3年核定办公用房面积的全额房租补贴,综合企业地方财政贡献额和就业人员规模两个因素核定企业办公用房补助面积标准,人均办公用房面积控制在5-10平方米,最大补助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三)鼓励创新发展

  支持入驻飞地的成长型企业、研发中心及总部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经审核确认年研发投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给予研发投入10%的奖励;年研发投入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给予15%的奖励,单个企业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500万元。

  (四)强化人才支撑

  积极创造条件支持飞地企业引入国内外领军人才、技术团队及优秀高校毕业生,相关政策参照金华市以及开发区现行政策执行。

  六、绩效评价

  为更好地节约资源,提高飞地楼宇使用效率,由飞地园区运营机构负责,根据入驻企业的营业收入、税收、影响力、工作配合度等因素,对企业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绩效评价良好及以上的企业可申请扶持政策奖励;对年度绩效评价1次不合格的企业提出警告,对连续2次不合格的企业,由平台运营机构负责清退。绩效评价细则另行制定。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不合格:

  1.企业入驻后发展缓慢,达不到入驻标准的;

  2.企业入驻后运营场所处于空闲或关闭状态,或占用场地开展与其运营范围无关业务的,或私自将运营场所转租挪作他用的;

  3.拒不履行入驻承诺或协议的;

  4.连续两年综合排名在倒数10%的;

  5.企业实际使用面积不到申请面积的60%,且在限定期限内未予以整改到位,对楼宇资源造成浪费的;

  6.企业对统计报表等应尽义务不配合的。

  七、申报程序

  (一)企业入驻备案。符合入驻标准的企业,持相关材料向招商委招商管理部或运营机构提出入驻申请,经招商委招商管理部审定后,办理企业入驻备案手续。一事一议企业经招商委招商管理部审定,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办理企业入驻备案手续。新引进企业入驻飞地园区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地址设在开发区内。

  (二)财政资助申报。每年组织一次项目财政资助申报,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3月底,由企业向招商委招商管理部提出申请,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实施兑现。

  八、附则

  (一)本政策所支持的企业须是在开发区范围内注册成立的独立核算公司,公司税务关系、统计关系纳入开发区,并在开发区指定飞地楼宇设立总部、运营、研发等基地的公司。

  (二)企业在享受本政策的同时可继续享受金华市及开发区面上的相关扶持政策,同一项目按就高不重复的原则奖励。入驻企业所享受的政策补助、奖励总额,不超过企业当年区级综合贡献额。

  (三)当年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和发生较大群体性事件的企业,不再享受本政策。在本政策实行期间,因注册地或税务关系变更导致企业不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时,企业须退还已享受的各类财政扶持资金。

  (四)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