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浙金开知法裁字〔2024〕5号)

日期:2024-10-25 09:59:51 来源:​金华开发区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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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请求人: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XX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XXX号

委托代理人:朱挺、李峰

被请求人: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

经营者:鲍航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金衢路XXX号

案由:“晾衣系统”(专利号:ZL202021771879.7)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晾衣系统”(专利号:ZL202021771879.7)与被请求人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9月26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调查,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2021771879.7的“晾衣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20年8月21,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5月28日,该专利法律状态至今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在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金衢路XXX号的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销售涉嫌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请求人身份。

证据2,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律师证明,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3,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证据5,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6,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6用于证明请求人作为ZL202021771879.7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专利的全部权利,且该专利为有效状态,有权依法维权。

证据7,被请求人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据8,(2024)浙金正证民字第3005号公证书,证据7-8用于证明被请求人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一、承认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二、销售时不清楚涉案产品侵权。三、所售产品有来源合法。

为支持其主张,被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9,答辩书;证据10,涉案产品采购记录截图及发票,证明被请求人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对侵权情况不知,所售产品来源合法。

经审查,本局对请求人、被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案件调查阶段,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9日下午前往被请求人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进行调查取证,公司经营者鲍航全程在场并陪同检查。被请求人现场有型号为S9的courage卡瑞琪牌电动晒衣架产品,与请求人提供的照片一致。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几款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所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进行技术对比分析,并将比对情况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2024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经营者鲍航进行询问调查。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局查明事实如下:

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事实。

“晾衣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2021771879.7,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5月28日,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权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进行合法维权。   

2.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事实。

被请求人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S9的行为。

3.被请求人自认侵权相关事实。

被请求人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在其所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承认存在侵权事实。    4.被请求人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相关事实。

被请求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从天猫平台“courage卡瑞琪官方旗舰店”购进。店铺网址https://karuiqi.tmall.com/shop/view_shop.htm?spm=pc_detail.29232929/evo365560b447259.shop_block.dentershop.ce107dd6xSYUal;经营者资质显示为常州千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金属制品研发;家用电器研发;电子专用材料研发;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国内贸易代理;销售代理;贸易经纪;网络技术服务;家居用品销售;家具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灯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上述1-4相关事实情况有当事人营业执照、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评价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收付款记录、采购网络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5.涉案侵权比对相关事实

在请求书中,请求人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6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S9完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方案为:1.晾衣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安装在天花板上的主机部件和晾晒衣物的晾衣组件,所述的晾衣组件通过折叠架与主机部件连接,并且晾衣组件可相对于主机部件升降运动,所述的主机部件的两端部设有横跨宽度的向上凹陷的凹陷区,所述的晾衣组件包括中间组件和两个端部组件,晾衣组件向上靠拢主机部件后,所述的端部组件的至少一部分填充到所述的凹陷区内。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间组件包括两个相互平行的晾杆,所述的晾衣组件向上靠拢主机部件后,所述的晾杆位于主机部件的前后侧表面的外侧。

合议组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S9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型号S9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双方均认可上述侵权比对意见。

本局认为:

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诉侵权产品S9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均为晾衣系统,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型号S9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请求人为销售商,被请求人提交的订单截图、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天猫平台“courage卡瑞琪官方旗舰店”处购买,购买型号S9的产品单价为868元/台,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在相关自动晾衣架产品的合理市场价格范围内。同时,被请求人将上述被诉产品置于其合法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爱嘉家具商行进行销售,可推定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综上,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9号)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2021771879.7“晾衣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成员:曹昕辉

朱必武

明文杰

金华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10月22日

书  记  员:赵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