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请求人:姚XX
住所:浙江省余姚市XXXX
被请求人: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壁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XX
委托代理人:邱哲,周剑
案由:姚XX诉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就“多功能手工具”(专利号:ZL 201830166124.6)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多功能手工具”(专利号:ZL 201830166124.6)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 2024 年7月 9 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 2024 年8 月 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1830166124.6的“多功能手工具”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 2018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8年9月28日,该专利法律状态至今有效。请求人调查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被请求人提供生产厂家;2.对被请求人立案调查;3.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犯专利号ZL 201830166124.6,名称为“多功能手工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并不一致,不侵犯其专利权,主要区别为:(1)顶部刮件的形状及大小不同:被申请人销售产品顶部刮件部分组成含刮胶头、导槽等整体呈现明显的“六边形”,遮挡部分形状有两处凹槽,固定处呈梯形;而申请人外观设计产品顶部呈“倒三角”的形状,无凹槽,固定处为长方形。(2)内侧保护套形状不同:被申请人销售产品含有一块长方形遮挡防护板,而申请人外观设计产品无。此外,被请求人在答辩书中提交了现有设计的对比意见,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
经审查,本局对请求人、被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案件调查阶段,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9日上午前往被请求人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公司法人林文璧全程在场并陪同检查。被请求人现场有型号为51N1SXXX的产品,与请求人提供的照片一致。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抽取了2个上述产品用于对比存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本局在现场提取的涉案产品以及外包装,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多功能手工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1830166124.6,该专利申请日为 2018 年 4月 20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8 年9月28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被请求人金华市汉造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多功能手工具,具有相同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口头审理笔录,本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予以佐证。
合议组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双方同意调解。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局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多功能手工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此类产品由握柄、铲刀、刮平工具组成属于惯常设计,而在握柄的形状,刮平工具的大小、位置,铲刀的局部形状上设计空间较大,局部形状的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和局部形状、使用状态、变化状态均基本相同,已形成相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能予以区别。二者在卡套形状上的差异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多功能手工具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请求人“1、被请求人提供生产厂家”的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局询问被请求人其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被请求人未予提供,因我局无相应法定权限强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故对请求人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16612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曹昕辉
审 理 员:孔小宾
审 理 员:庄健程
金华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 9 月 4日
书 记 员:赵舒婷